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3-審訴-2290-202503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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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邱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暨論 告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丁○○、乙○○(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獲得報酬5千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丁○○有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丁○○所犯前案與本案均涉及詐欺犯罪,二者罪質相通,丁○○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乙○○就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丁○○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大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魚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5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工作證1張 丁○○ 未扣案 2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宏」工作證1張 乙○○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語馨」將丙○○拉入投資群組,再與所屬成員接續佯稱:儲值至羅豐APP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交款: (一)丁○○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1時許,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張文哲」),向丙○○收款100萬元得手;丁○○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8月30日11時許,至上址,出 示偽造羅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政宏」),向丙○○收款450萬元得手;乙○○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丙○○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前開偽造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2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暨論告書                    114年度蒞字第1297號   被   告 丁○○(原名顏子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移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茲就 被告罪責及刑度,補充說明並論告如下: 一、被告因於(一)民國102年間、108年間,2度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導致被害人范喻茹等7人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2萬8000元),(二)108、109年間,申辦多個電信門號、以網路身分證產生器及該等他人的身分證字號,再以該等個人資訊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設帳號,並由其他詐欺共犯盜刷他人信用卡充作購物款,終向該網站的眾多被害賣家詐得商品、服務,乃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罪責(雖曾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者,但經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曾於11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犯前開案件外,又因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款車手,乃分別經本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經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於114年2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此有補充提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等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均依法調查)附卷可參,已符累犯加重規定,故請加重其刑;又仍可見其對前述刑度的反應力不足,因此,請參考前揭法院刑度,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戒。 三、爰提出補充理由暨論告書如上。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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