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審訴-515-20241011-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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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11 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3年6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閔玄(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父親親自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113年6月27日起發生效力,惟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7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蓋用於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件章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