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審訴-638-20241009-3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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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後,由被告親自收受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月16日,然上訴人遲至判決確定後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