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審訴-708-2024100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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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忠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 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二、三九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林 琪珍、柯麗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謝孝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提領 32萬8400元」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其中23萬元為柯麗霞、林琪珍遭詐款項,餘款尚與本案無關)」。 ㈡證據部分:被告謝孝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90 、94、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孝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緝402卷第37頁,本院卷第70、90、94、96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就犯詐欺犯罪部分並未自白(見偵緝402卷第37、55頁),且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述),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固佳,惟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網路交友之機會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72號、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95號,見本院卷第65至66、83至84頁)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已婚但分居,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 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有悔意,如前所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372、39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林琪珍、柯麗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孝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謝孝忠自帳戶所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8,400元中之23萬元(含被告從中留取未扣案之3%報酬即6,900元,見偵緝402卷第55頁),既核屬其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6,900元,其餘未扣案之22萬3,100元均購買比特幣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偵緝402卷第37、5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又衡諸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等分別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其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所留取報酬之數額,雖未及上開洗錢財物之數額,但相差不遠,且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等求償權亦有相當之確保,認如再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被 告 謝孝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之○○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孝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青田郵局(下稱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於112年1月間,以暱稱「DEREK WONG」名義,與柯麗霞加為LINE好友後,向柯麗霞佯稱其在土耳其投資石油而推薦投資美國與土耳其間石油管線云云,致柯麗霞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0時59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謝孝忠上開青田郵局帳戶內;(二)112年8月3日13時許,以暱稱「MYPRIVATE MAIL」名義,在SKYPE與林琪珍聯繫,向林琪珍謊稱可以幫忙媒合與明星羅雲熙見面,但需要支付一筆費用云云,致使林琪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8時57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和美郵局」,匯款10萬元至謝孝忠上開青田郵局帳戶內。再由謝孝忠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32萬8400元,並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柯麗霞、林琪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孝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青田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32萬8400元款項後,再將32萬8400元交給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柯麗霞、林琪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麗霞、林琪珍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電子郵件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青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乙份。 證明告訴人柯麗霞、林琪珍遭詐騙後分別匯款13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有青田郵局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