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M-113-審訴-878-2024101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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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文 江明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1號、113年度偵字第9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張依樂。 江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鄭翔文、江明達(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8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暱稱「徐娜」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張依樂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 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㈤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同意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頁),又本案詐欺所得財物僅5萬元,金額尚低,情節輕微,衡情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共同賠償1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程度、均未獲得報酬,暨被告鄭翔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船長,月入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明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打零工,月入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鄭翔文部分:   被告鄭翔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同意給付10萬元賠償,並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82頁),已知前述,被告鄭翔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鄭翔文分期賠償,爰命被告鄭翔文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張依樂,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⒉被告江明達部分:   查被告江明達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本案中信帳戶雖係被告鄭翔文所有,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財產上支配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號                         第6711號   被   告 鄭翔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明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達與飛機軟體暱稱「徐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 「徐娜」)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明達擔任收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江明達遂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要求鄭翔文提供帳戶。鄭翔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江明達,再由江明達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9月5日以網路聯繫張依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依樂,致張依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鄭翔文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江明達、「徐娜」、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江明達、鄭翔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依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文之供述 證明鄭翔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江明達使用,且附表編號3、4款項係鄭翔文本人提領之事實 2 被告江明達之供述 證明江明達曾向鄭翔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且附表編號1款項係由江明達本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係江明達指示鄭翔文為之以償還自身欠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翔文之具結證述 證明江明達曾向鄭翔文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並要求鄭翔文代為提領之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明達之具結證述 證明鄭翔文經其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為附表所示提領、轉匯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張依樂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依樂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9430號函及所附資料、張淨茹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310、21311、213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鄭翔文應知悉不可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前曾提供銀行帳戶予江明達使用亦涉嫌詐欺案件之事實 8 證人張淨茹113年2月25日刑事請假暨陳報狀及所附資料1份 證明江明達指示鄭翔文為附表編號2所示轉匯,係用以清償其所涉犯詐欺前案與張淨茹和解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明達、鄭翔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鄭翔文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徐娜」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江明達前涉嫌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5年後仍不知悔改,率爾涉犯本案及其餘詐欺案件,甚至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前案被害人,導致前案被害人即證人張淨茹身心俱疲,請依法加重量刑。被告江明達如附表編號1、2所得14,000元;被告鄭翔文如附表編號3、4所得6,000元,均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 1 112年9月8日13時39分 1萬元 江明達於112年9月8日13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淡水門市),以ATM提領1萬元 2 112年9月8日13時46分 4,000元 江明達指示鄭翔文以網路銀行轉匯3,000元至張淨茹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9月8日13時49分 3,000元 鄭翔文於112年9月8日14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滬門市),以ATM提領1萬元 4 112年9月8日13時52分 3,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   被   告 江明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              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明達與飛機軟體暱稱「徐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下稱「徐娜」)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徐娜」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網路聯繫張依樂,佯稱:跟「徐娜」投資可以穩定獲利投資金額之10%云云,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依樂,致張依樂陷於錯誤,張依樂依江明達指示於112年9月6日20時7分3秒、20時7分59秒、20時21分53秒,以網銀分次匯款新臺幣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轉入林筠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明達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張依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張依樂指訴。(二)證人林筠宸證述稱 :我在臺北市錦洲街某酒店任職服務人員,江明達於112年8月至10月至我服務的酒店消費。江明達說他於9月6日匯錢3萬元至我的帳戶以支付酒店消費欠款,沖銷收執聯是江明達轉帳至我的帳戶,核帳單是我將錢拿去付酒店的帳單等語。(三)林筠宸提供其與江明達於112年9月3日至9月6日的LINE對話內容擷圖(江明達於112年9月6日下午8:18回「總共三萬」、下午8:24回「一萬過去了」、林筠宸於下午8:44傳送09/06阿達簽單沖銷收執聯予江明達)、09/06阿達簽單沖銷收執聯、江明達LINE的首頁「阿達8/22」擷圖、IG「汰換經濟歡迎私我」擷圖、江明達在酒店消費照片、消費紀錄單、核帳單查詢聯。(四)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及本票影本。(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江明達因相同之詐騙告訴人張依樂犯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日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32號、第6711號附卷可稽,本案與上開提起公訴之案件,顯然是同一詐騙行為之接續行為,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鄭翔文應與江明達連帶給付張依樂新臺幣拾萬元,並自民國113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張依樂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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