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M-113-審訴-993-202410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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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42號、第11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王美玲之犯意記載, 更正為「王美玲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先生』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代價,由王美玲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王美玲則依指示,持他 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記載,更正為「王美玲則依『陳先生』之指示,持『陳先生』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第12行關於「復將該等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更正為「再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另一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以層轉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先生」、另一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陳先生」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鳳蘋、林怡汝,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作業員等工作、年收入約30幾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幫詐欺集團領錢,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分別為14萬9 ,000元、18萬元,均未扣案,且被告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後,已依「陳先生」之指示,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 張鳳蘋 15萬元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2 林怡汝 18萬元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57號 被 告 王美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加入由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取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美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親友真詐財」或「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張鳳蘋、林怡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7月,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王美玲則依指示,持他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備註」欄),復將該等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因張鳳蘋、林怡汝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蘋、林怡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鳳蘋、林怡汝於警詢之指述(訴)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3年3月7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鳳蘋 假親友 12:23 15萬 000-00000000000000 12:42 至 12:48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提款機,提領8筆計14萬9000元 2 林怡汝 假投資 11:11 18萬 000-000000000000 11:38 至 11:40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款機,提領2筆計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