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M-113-審附民-1372-20250212-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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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傅李三妹 被 告 呂芊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503 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以被告呂芊慧涉犯詐欺罪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7809 號起訴書為其依據,然觀諸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皆未曾提及被告呂芊慧,檢察官亦未對該人提起公訴,是原告對被告呂芊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