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3
案號
SLDM-113-審附民-952-20241003-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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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2號 原 告 謝明麗 被 告 陳立民 楊竣諺 兼法定代理人 謝心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可投資獲利,自113年4月1日起陸續以投資為由匯款、面交款項,合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被告甲○○、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經提起本件公訴,被告乙○○為未成年人,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丙○○3人應連帶賠償5 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無非係以被告甲○○、乙○○經檢察官查證有參與相關犯行擔任車手並提起公訴,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據。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原告遂於113年4月1日起陸續面交500萬元,原告驚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並敘明前情不在起訴範圍;本案詐騙集團又向原告佯稱需再支付450萬元後,警方遂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交易地點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而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顯係於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間陸續遭詐騙共500萬元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之時間顯有不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18日間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案發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騙取原告500萬元為由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需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3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