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M-113-撤緩更一-2-20250113-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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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亞諾 (原名黃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6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雷亞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亞諾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實質要件,而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0路000巷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癸字113執聲1094字第11390661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而未逾聲請之期限。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期限內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堪以認定。㈢觀諸受刑人所為前案犯行,乃於110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且前案係於112年3月31日宣判,則其經前案判決後,顯知其已因前案犯行經本院判處相當之罪刑,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衡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啟自新,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判後即當知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宣判後、緩刑前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旋故意再犯後案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幫助犯之犯罪時間係以正犯為準),其所犯前後兩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皆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有關,罪質與犯罪型態相近,足認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自我約束,復未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亦無真誠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方於甫獲前案緩刑宣告即再犯後案,因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重大,而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受刑人雖稱:後案判決其行為時間點乃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即可有能係於前案112年3月31日判決前所為,難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云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1號卷第11至12頁)。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後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即係正犯實施犯罪之時即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況依其於後案審理時稱:其約係於112年3、4月間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本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卷第138頁),可見非無可能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犯,退步言之,亦必定係於其前案遭偵查後所犯,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自我約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至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並非其前案緩刑宣告應否撤銷所應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