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撤緩-104-202412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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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豪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件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動40小時,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李仁豪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此經受刑人陳明在卷,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23至25頁)。嗣因受刑人之戶籍地變更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報到,該執行傳票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寧夏路派出所,因受刑人仍未遵時報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20分報到,並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指派警員前往上址送達,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此雖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北檢銘持113執緩118字第1139043559號函、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9011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助字第74號卷第3、19、21、25、29、33至37頁)。惟受刑人於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就其本案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被傳喚訊問時,均已陳明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48號卷第99頁,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卷第31頁,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卷第19頁),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傳票均未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送達。此外,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實際上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沒有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士林地檢署寄給我的通知沒有寄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語(本院卷第53頁),則檢察官執行傳票之送達尚有不周之處。 (二)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本件檢察官未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送達,受刑人是否蓄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違反緩刑宣告命受刑人提供之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顯有疑義,本件聲請對受刑人身自由之保障,難免不周,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本件尚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仍故意不履行上述緩刑所附之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