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撤緩-122-2024100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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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興(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108年度偵字第9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鍾康金笑支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嗣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本件經被害人鍾康金笑(已歿)之子鍾和安具狀表示,受刑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鍾康金笑支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自109年1月6日起至全數清償日為止, 每期應支付金額1萬5,000元,合計應支付金額90萬元。嗣因鍾康金笑於111年11月27日往生,其子鍾和安辦理繼承程序結清銷戶,至受刑人無法按期匯入款項至鍾康金笑名下帳戶,受刑人僅給付54萬元,剩餘36萬元未支付等情,有鍾和安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鍾康金笑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並未如期完成該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堪予認定。  ㈢然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到庭訊問時陳稱:因為原支付金額 的匯款帳戶是鍾康金笑名下的帳戶,因為鍾康金笑往生之後,帳戶已經被終止,所以我無法付款,我現在把剩下餘額36萬元都已經付清給鍾和安,所以原判決附表合計要支付的金額90萬元,我都已經付清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至34頁)。參之鍾和安亦當庭表示:原判決附表總計金額90萬元,受刑人都已經付清了,是在113年9月13日支付完畢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4頁),亦有鍾和安庭呈刑事撤回聲請狀、林建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證(本院卷第35至37頁)。據上足證受刑人非無依該判決附表按期匯款之誠意,係因鍾康金笑往生後其名下帳戶結清銷戶,致受刑人未能如期匯入款項,然受刑人事後已將餘款36萬元一次全部付清,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亦不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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