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M-113-撤緩-125-202410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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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鈞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9日、112年9月7日至9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又於112年9月7日至12日、同年11月9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1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886字第1139052979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而受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迥異,兩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存有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竊盜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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