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撤緩-127-202410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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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婉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婉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婉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1日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1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等罪經判決後,理應對自身言行更謹慎注意,然卻於緩刑宣告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前、後案犯罪類型、罪質部分相同,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所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未能因之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又被告於本院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參諸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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