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撤緩-130-202410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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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 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婷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16日至18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2,000元,緩刑2年,該案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16日至18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27頁)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9月6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922字第113905527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雖均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顯示受刑人所犯 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法、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大致相同。然受刑人係先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實施後案犯行,後始於112年5月26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再衡諸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並與2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頁、第18頁),益見受刑人於事後已竭其所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非無悔意;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應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犯行並生警惕之效;另酌以受刑人除上揭前、後兩案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難謂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即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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