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撤緩-134-202410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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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稚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上訴字第42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 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稚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茲被害人王中崙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賦予法院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衡酌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被害人許青燕、王中崙支付損害賠償。其中許青燕部分,受刑人應給付許青燕300萬元,如受刑人遵期履行80萬元時,許青燕願免除其餘220萬元債務,亦即受刑人須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許青燕8,000元,至履行100期之日止,共80萬元,此部分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受刑人即須給付許青燕300萬元扣除已給付部分之其餘金額;另王中崙部分,受刑人應給付王中崙10萬元,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中崙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依被害人王中崙之書狀為據,認定受刑人未履行和 解條件,觀諸受刑人王中崙113年9月2日之書狀所載,其稱受刑人僅履行至113年5月10日,已指明受刑人就同年6月至8月之應履行分期款項未按時履行。然受刑人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均有按期向2位被害人履行賠償款項,且強調因其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故委請其子女與其任職公司協助匯款,自113年1月至9月為止之各期款項,雖偶有拖延,但均能於各該月份匯至2位被害人在和解成立時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明在卷,且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單、交易明細、其與2位被害人和解筆錄之手機內照片翻拍畫面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信受刑人已明白表達其後續按時履行之意願。因此,堪信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其大抵均能按期履行上開賠償款項,難認其有違反緩刑期間內所定負擔,而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情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難謂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王中崙不無可能係因受刑人履行各期賠償 款之匯出帳號並不一致,導致其誤認受刑人自113年6月後即無履行,實則受刑人並無被害人王中崙所指情形,聲請人未察,遽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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