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M-113-撤緩-138-202410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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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緩刑期內受刑人於113年8月27日到案執行時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定期報到及執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2月29 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而受刑人於113年8月2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表示:因為餐飲業工作關係,沒有時間定期報到保護管束及執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我要執行拘役20日等語,有該署113年8月27日執行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從而,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自無期待其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性,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