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撤緩-139-202410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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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8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93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敏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4月26日因詐欺等案件,迭經北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8日、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開所示犯行,經前案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其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4月26日更犯詐欺等罪,復經後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69頁、第71至75頁),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雖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係受刑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荃」、「瑞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贓款而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足認上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僅因被害人告訴期間不一,偵辦機關不同,而致偵查終結、起訴判決時間各異,始生受刑人受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有罪宣告之情,依此已難僅以受刑人上開緩刑前所犯後案之罪,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受刑人後案行為時間在前案判決及上開緩刑確定之前,行為時尚無從預知前案將受緩刑寬典,自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佐觀受刑人於前案與告訴人4人全部達成和解及償畢賠償金(本院卷第14頁)、於後案亦對所有犯行坦認無諱,因與該案被害人期待金額有所差距始未成立和解(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前案非無悔俊之意,受緩刑宣告後於後案亦非無悔改之心。而觀前、後案犯罪事實、情節、手段等節,復難認受刑人所為犯行主觀上存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也查無足證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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