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撤緩-140-202410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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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維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1月至103年6月1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3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前另有後案之詐欺 取財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定屬實。惟觀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2年9月14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而後案犯行之行為時點,則為102年11月至103年6月11日,足認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尚難率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再考其後案犯罪情節,所犯罪質與前案迥異,亦於後案判決前與主動向被害人償還詐欺犯罪所得,終經本院量處較前案更輕之有期徒刑3月刑度,難認有更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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