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撤緩-142-202410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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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建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建憲(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1日更犯公然侮辱等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前、後案件判決時,其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 地址詳卷),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7號判 決判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止;又於緩刑前之112年11月21日,另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1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洵堪認定。 (三)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6日,且於112年 2月9日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同年7月5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8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審理後,受刑人就前案係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判處受刑人罰金刑,並宣告緩刑2年,故受刑人於前案繫屬本院之期間,主觀上既知自己涉有刑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前案之期間,受刑人實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詎受刑人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21日,故意再犯犯案動機雷同之後案(均因市場攤位問題與對方發生糾紛),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遇有糾紛而心生不滿時,均訴諸於不法手段,亦可徵受刑人並非偶發性或一時失慮之犯罪,而仍存在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再者,前案固係以受刑人於先前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衡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反省己錯,且與前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認受刑人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予以宣告緩刑;然本院就前案宣告緩刑時(112年12月29日),受刑人更犯之後案尚未開始偵查(113年1月2日始分案偵查),此部分情事未及審酌,已足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復觀後案,受刑人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從而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