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撤緩-143-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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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琨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112年 度執他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8日更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間。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2頁),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今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甲○迺執己113執聲1024字第11390622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