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M-113-撤緩-144-202410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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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裴碧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第30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 036號、112年度執緩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裴碧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裴碧施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間。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今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士檢迺執戊113執聲1036字第11390629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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