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撤緩-146-20241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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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翔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5 4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翔(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賠償義務,且被害人黃秉鴻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予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且為受刑人所肯認(本院卷第58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洵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11,000元, 且上開判決書理由欄已載明「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當庭承諾將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期共計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惟受刑人逾期未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1、63、65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卻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未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承諾履行等一切情狀,受刑人有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及故意未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情形甚明,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黃秉鴻 陳子翔應給付黃秉鴻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秉鴻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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