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撤緩-147-20241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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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成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35號、113年度執 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成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成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經被害人高慶峰表示,未於判決所定期限內收到損害賠償25,000元,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高慶峰支付新臺幣2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2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16、21至24頁)。 (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自113年2月起,本應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被害人5,000元,共計25,000元,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均未依緩刑條件而為給付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25頁)。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表示意見,經送達後,受刑人先於113年10月22日來電表示:伊之前沒有工作,應該要給伊一些時間,伊現在要找工作,伊有殘障手 冊等語,並經本院書記官告知若欲提供資料,請其寄送到 法院等語。然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嗣於113年10月29日再度來電表示待113年11月4、5日再行寄送資料,並經 本院書記官提醒請其儘速提供資料,惟受刑人迄今仍未提 出任何資料到院,有上開函文之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10月22、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3頁)。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於原審審理時承諾以緩刑所附負擔之 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自係評估自身資力後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竟未依其承諾履行給付義務,然受刑人嗣後竟未給付分文,且經本院函文、電話聯絡方式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僅泛稱其無工作、有殘障手冊,然均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本件難認受刑人所述可採,難認受刑人有履行其負擔之誠意、態度、意願,堪認其並未因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