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撤緩-148-202410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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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鍇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0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鍇渼(下簡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0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11日更犯偽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1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0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11日更犯偽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受刑人現戶籍址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卷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則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前案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後案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並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又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犯偽證罪,而受刑人之所以犯後案,係為使前案之同案被告脫免罪責而在檢察官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考量前後案固有所關聯,然前後案之犯行係規定於不同罪章,保護之法益重點有所不同(個人財產法益與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雖可顯映受刑人之素行非良,但難證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改、惡性重大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佐以受刑人係先於109年2月11日為後案犯行,後始於110年2月25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已有疑問。再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經臺北地院改以簡易判決為之,足見受刑人事後就後案亦有悔意,難謂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