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撤緩-149-202410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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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冠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113年 度執緩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冠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冠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 號(下稱本院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張玉蘭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自同年月起,每月15日前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後,告訴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收到受刑人支付之賠款,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各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準此,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本院第785號案件審理時指定送達住所為臺北市南港 區三重路之地址,戶籍迄仍設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1段之址,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第785號案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卷可稽。揆上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經本院第785號案判決判處罪刑及宣 告緩刑暨所附條件如上,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本院卷第9至18頁、第19頁)。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應依該判決宣告緩刑之前揭條件給付,然告訴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收到受刑人給付之款項,也無法聯繫上受刑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電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明在卷, 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可按(附於該署113年度執緩字第70號);復以受刑人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士檢迺執辛緝字第2810號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本院卷第19頁)。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本院第785號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㈢茲審酌受刑人係在上開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 卷第17頁),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該判決亦係考量此節,始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此有本院第785號案判決理由三㈢、所載足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受刑人自應依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其至1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向告訴人為賠償之給付,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22萬元差距非小,且受刑人業經通緝,告訴人完全無法聯繫詢問以瞭解日後還款情形,因認受刑人違反本院第785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然已不珍惜上開機會,不願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