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撤緩-150-202410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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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冠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冠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2年7月21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鍾冠凡之戶籍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2年7月2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乙情,固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25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112年7月21日,已相隔約3年餘,時間並非密接。又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且上開2罪罪質不同,受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