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撤緩-151-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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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鴻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院於民國109年7 月17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13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於113年6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士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08年2、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7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112年5月13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基簡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一),又於113年6月1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士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二),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二後案,其行為固屬可 議,然受刑人後案之一所犯妨害秩序罪,所肇致之危險程度有限,而受刑人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表明不追究之意,而後案之二所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人係於飲酒後之翌日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危害非重,受刑人亦坦承犯行等情,有二後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二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案詐欺案件、二後案之妨害秩序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迥異,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存有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妨害秩序、公共危險案件,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