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撤緩-152-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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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吉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吉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吉正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該判決嗣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迄今未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其內容為:「⒈受刑人應給付蔡志宗3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受刑人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受刑人應給付梁智翔1萬5千元,自113年4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受刑人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所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然受刑人至113年7、8月僅合計給付1萬5千元予蔡志宗,對梁智翔之賠償,亦只於113年4、5月給付了2期款項(共4千元),即未再給付乙情,有被害人蔡志宗提出之書狀、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然其迄今 僅分別給付蔡志宗、梁智翔1萬5千元、4千元,未逾應賠償總金額之半數,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18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