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撤緩-153-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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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亞諾 (原名黃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094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雷亞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亞諾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4、385、386、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雷亞諾住所地為新北市○○區○○0路000巷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雷亞諾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4、385、386、3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另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三)觀諸受刑人在前案112年3月7日審理程序時已當庭請求法院 給予緩刑之宣告,後前案審理法院即於112年3月31日判決並宣告緩刑,然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點則係在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仍另行起意犯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前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領取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後案則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與犯罪集團從事詐騙、洗錢之犯行有所關連,犯罪型態相近,受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並未因犯前案經宣告緩刑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並珍惜前開緩刑之宣告,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上述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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