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撤緩-155-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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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元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7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有關上開受刑人因犯前案、後案,分別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是否有悔悟自新,首應以其於前案開始受司法機關偵查後之將來行為為客觀評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 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前案開始偵查時,被告並未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後始經緝獲到案,前案並於112年9月4日再行分案偵查(見上揭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又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7日,係於受刑人知悉其因前案受司法機關偵查之前,足見後案並非於受刑人知悉其前案已進入偵審程序中所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前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露藐視心態,實難僅以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經判決確定,率認被告之守法觀念薄弱、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結論。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受刑人確有無視於前案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之態度,若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後案詐欺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逕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免失之過苛。準此,聲請人既未敘明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