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撤緩-156-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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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㈡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傳喚到署,據其表示因工作關係、居住地距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路程遙遠,無法配合按期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改執行本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㈡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6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1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時表示:我因工作關係、居住地距離貴署路途遙遠,時間上我無法配合按期來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希望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直接執行本刑等語,有該署113年10月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自陳因上開原因不欲負擔緩刑所附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等條件,亦無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意,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