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DM-113-撤緩-159-202410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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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5日確定在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5日、112年1月1日更犯過失傷害等罪,經同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 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案於113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1日,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同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該案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25、28至3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其於後案中另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頁),係於1 11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利用被指派至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擔任小組長之機會,向負責收取該處遊樂設施門票費用之工讀生詐取金錢;而後案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1頁)則係於112年1月1日15時許偽造車牌後,於同年月8日懸掛在機車上而行使,足見其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且二者犯罪時間相近,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曾故意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嗣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 ㈢再衡諸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並與前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之輕刑,堪認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已坦然接受法律制裁,是以,受刑人所犯前案既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應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僅因其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更無從進而推斷其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即逕認其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