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撤緩-160-202412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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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得寶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已連續三期停止支付賠償,於緩刑期內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黃德明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自112年10月 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19萬6,000元予黃德明,竟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已連續3期停止付款,受刑人未履行調解筆錄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並傳訊受刑人及被害人黃德明到庭說明,受刑人明白供稱:原本我有職業駕照,有正常收入,每月都有給付本件賠償金,但今年7月我年滿70歲,沒有職業駕照資格,所以我喪失正常收入來源,我現在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扣除生活費後,還可以支付被害人黃德明2千或3千元,金額雖然不多,但我還可以償還被害人,我有誠意要還錢,但是我能力不足,所以無法像以前一樣每月給1萬2千元,請體諒我是弱勢,我希望能夠圓滿解決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足見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調解條件,而被害人黃德明亦自承受刑人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付總共19萬6,000元之理賠金,惟自113年7月1日起即停止付款等節,可見受刑人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共計19萬6,000元,然嗣後確實有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之情事,惟觀受刑人於上開期間逐月按期清償,清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近三分之二,顯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嗣後未按期履行且已連續三期停止支付賠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付被害人,然被害人持有本案調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