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撤緩-161-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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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怡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 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緩刑5年,於110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09年2月11日,因另犯偽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另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本院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此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改認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本案乃緣李學鴻於108年5月間為警查獲前,組織詐騙 集團對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而利用先前經營酒店之人脈招攬受刑人等,擔任出面取款之公關小姐,受刑人遂遭起訴加重詐欺等罪,歷經偵、審,為該確定判決以其全部坦承,故除宣告上開罪刑外,另衡諸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於詐騙集團中又處於較低階之地位等情,宣告緩刑5年。而受刑人之另案,乃因於本案之第一審審理中,欲迴護李學鴻而為偽證,始遭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在案,以上為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無誤(本院卷第7、125頁以下)。 茲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 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本即相異,而受刑人之另案偽證犯行,雖有誤導司法偵辦之不該,但李學鴻既係詐騙集團首腦,對當初受其招攬、並依其指示實施犯行之受刑人而言,自將造成相當之心理威壓,此之過犯,要有特別之成因背景,現隨本案終告確定,難認受刑人仍有何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將一再故意犯他罪,而謂其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致需執行刑罰。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另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