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M-113-撤緩-162-202411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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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昱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昱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昱嫻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8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杜昱嫻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而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8日即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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