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撤緩-163-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魯禹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第663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1072號、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魯禹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魯禹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28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6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6月6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今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戊113執聲1072字第113906666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