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撤緩-164-202411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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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諸宇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諸宇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8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內:(1)113年2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8月13日確定、(2)111年5月20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3)111年12月14日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4)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4日、113年3月4日、113年3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起訴、113年度偵字14280號、第3178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第1393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44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5)未於臺北地檢署指定時間到署諮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惟其於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案件留存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該案犯罪日及判決日分別為113年2月28日及同年7月11日,距本裁定作成日不過數月,堪認上開地址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在上開判決113年8月13日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戊113執聲1101字第113906666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於107年8月15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07年11月24日 、108年2月19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8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為108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17日(下稱前案);復於113年2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亦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111年5月20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2567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受刑人並坦承於113年2月21日、2月17日、2月24日、3月4日、3月9日、3月1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8號起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35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各該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再受刑人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經臺北地檢察署觀護人轉介至個別諮商,未於指定時間到署諮商,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該署觀護人室簽呈可憑。復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應遵循事項及次數眾多,堪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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