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M-113-撤緩-165-20241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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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即112年9月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21日)未遵守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應予更正),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廖子宸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刑人廖子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9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6月9日起迄114年6月8日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0 月3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4日、113年6月21日(共11次)未遵守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其經該署多次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後,於上開期間起迄,受刑人有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3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7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共12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2年9月8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266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2年9月20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422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2年10月11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5883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2年10月20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2906170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056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3月7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1286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3月14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1450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3月28日士檢迺觀113執護助156字第113901749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觀護社工師-個案服務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4月27日士檢迺觀111執護助156字第11390241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社工處遇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3年5月28日士檢迺觀113執護助156字第11390320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士檢迺觀113執護助156字第113903937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撤緩卷第22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復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該署觀護人告知因受刑人先前多次延誤報到告誡在案,已聲請撤銷緩刑,並諭知受刑人撤銷緩刑之程序及效果,受刑人表示真心懺悔外,並稱於即日起均會依報到時間到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3年7月23日撰寫陳報狀在卷可稽,於斯時後之113年7月30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心理師記錄受刑人於會談時情緒比過去平穩且配合度提升,且其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6日、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8日均有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心理處遇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8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9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9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撤緩卷第159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於112年9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共有11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然其並非長期持續未履行相關報到義務,於113年7月間起,復未見無端未到之狀況,又受刑人業已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陳,自無從認定受刑人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要難遽認受刑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從而存有需予撤銷緩刑,並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現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