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撤緩-167-20241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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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憶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憶芬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全數賠償被害人顏隆政新臺幣36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1年3月、1年1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顏隆政36萬元,於110年8月25日前給付3萬元,並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9,000元,於11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顏隆政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給付6萬元予 顏隆政未履行和解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調取受刑人匯款帳戶及被害人顏隆政收受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見受刑人自111年2月至113年3月間,給付共計21萬3,000元,確實有未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之情事,惟觀受刑人於上開期間逐月按期清償,清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近三分之二,足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聲請人無履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給付全部款項,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付被害人,惟被害人持有本案和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