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撤緩-168-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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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忠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4日更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5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4日,故意更犯傷害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受刑人上訴後,為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可認定。 ㈡然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 而得撤銷緩刑宣告,觀諸檢察官之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期內,故意犯傷害等案件,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故意犯罪,由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說明。衡諸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確定之罪,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且前後案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復參諸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受刑人就傷害部分已取得後案告訴人之諒解,後案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告訴,但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公訴罪,仍須由新北地院予以論罪科刑,且後案中受刑人係因不甘錢財、感情遭騙,始因一時情緒氣憤而鑄成錯誤,堪認受刑人緩刑期間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至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已達無法矯正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四、綜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