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撤緩-171-20241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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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 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耕宏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4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 度湖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4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6頁),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係屬不同罪質之二罪,犯罪情 節、手段、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各不相同。又受刑人先於112年3月24日實施後案犯行,後始於同年7月26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復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已和告訴人陳佑任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此有後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可見其後案所為雖屬不當,惟犯後尚知悔悟,未存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前案判決命受刑人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受刑人業已全數履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517號執行卷宗、113年度執護命字第4號、113年執護勞字第5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緩刑條件之意願。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妨害秩序等案件,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