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撤緩-172-20241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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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向被害人尹元、周宛蓁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始即未按期賠償,經被害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顯無履行之意願,輕藐法院所給予之寬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現住地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尹元、周宛蓁支付損害賠償,其支付方式為:1、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尹元支付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6,000元至尹元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周宛蓁支付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尹元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然受刑人至113年8月21日為止,均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周宛蓁,致被害人周宛蓁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前將已支付被害人尹元、周宛蓁之收據證明傳真或郵寄至署,另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25日到署說明,惟受刑人均未回覆,亦未到場陳述意見等情,有該署113年8月8日士檢迺執寅113執緩193字第1139047787號函、送達證書、被害人周宛蓁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另受刑人迄今均未向被害人尹元、周宛蓁支付損害賠償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支 付任何賠償,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仍未到庭陳述意見等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17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