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撤緩-173-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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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程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程崴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2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顯係誤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程崴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乙情,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於112年11月10 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經同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6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1129字第113907191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