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撤緩-174-20241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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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佐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112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112年度執緩 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佐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佐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即113年10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未到,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因本案緝獲,為檢察官訊問時,即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至今,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且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我會住在戶籍地,那是我的房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可見斯時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為被告住所地,本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其後住所地變更至何處,則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該址即為被告最後住所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其犯罪所生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受刑人顏佐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 112年度湖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因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9月2日發函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對受刑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其中113年9月2日函文,因未遇受刑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業經將送達通知書依法放置於該址信箱及黏貼於門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13日函文、送達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507號卷)。且受刑人迄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均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訛。而本院收案後,業已發函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並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卻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通知,未陳述任何理由,而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已行方不明,自此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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