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撤緩-175-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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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因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擔任詐欺團車手,經判處罪刑後,理應對自身行為更謹慎注意,卻於緩刑宣告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卷內各該判決書可稽,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枉顧所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方致於一再危害社會安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