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撤緩-176-20241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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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愛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3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愛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愛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按判決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李妙如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9年1月21日確定在案。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自109年2月17日起近5年僅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見受刑人係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飾詞投機至得逞僥倖,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又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應審查前開各情,於 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期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應有所不同。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於緩刑期滿前,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此考量,宜應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要之考量;換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之重點方向,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擔之內容亦因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願;故於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時,仍以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時,不宜偏重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查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可能完成所附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虞,及其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易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支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給付方法為由受刑人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餘額應1次清償外,並應再給付被害人90萬元,並於109年1月2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第35至37頁),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09年2月17日給付1萬元、 於同年3月20日給付5,000元、於同年4月1日給付5,000元、於同年4月21日給付1萬元、於同年5月22日給付1萬元(合計4萬元)予被害人,聲請人前即因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經本院考量被告嗣於同年9月15日已再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及被害人亦表示若被告之後能依約償還,其亦不希望受刑人入監執行等情,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聲請撤銷緩刑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自當知須遵守上述負擔,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惟受刑人嗣後並未再給付被害人分文,此有被害人手寫之被告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於原審審理時承諾以緩刑所附負擔之金 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自係評估自身資力後同意該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理應信守承諾而為賠償,然竟未依其承諾履行給付義務,復受刑人經聲請人函請於113年11月20日前提出支付被害人之證明,並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對受刑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之戶籍地及「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00,0樓」之居所地送達文書,均因遷移、查無此人遭退件,且受刑人所留之聯繫電話已為空號而無法聯繫,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士院鳴刑敏113撤緩176字第1130223196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退件信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已失去聯繫方式。再者,受刑人依緩刑條件所示,緩刑期間自109年2月起,按每月應給付被害人1萬元計算5年期間,亦應在緩刑期間內給付60萬元,然迄今僅償還約5萬元,相較之下與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遠,顯見其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誠意、態度、意願,堪認其並未因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