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撤緩-177-202411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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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12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肇逃案),又於112年6月8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9日確定(下稱後詐欺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12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即後肇逃案);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8日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即後詐欺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後詐欺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係受刑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P」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指示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而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足認上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僅因被害人告訴期間不一,偵辦機關不同,而致偵查終結、起訴判決時間各異,始生受刑人受有前案、後詐欺案刑事判決有罪宣告之情,依此已難僅以受刑人上開緩刑前所犯後詐欺案之罪,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其另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後肇逃案則係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12日所為,兩案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僅以受刑人因後肇逃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復參以受刑人於後肇逃案、後詐欺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另就後詐欺案部分,已和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第1期之賠償款項,此有後肇逃案、後詐欺案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可見其後肇逃案、後詐欺案所為雖屬不當,惟犯後均尚知悔悟,未存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又聲請人未提出除後肇逃案、後詐欺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且若僅依上開後肇逃案、後詐欺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審酌上開各情,本院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後肇逃案、後詐欺案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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