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撤緩-180-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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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ONG TIEN FEI(中文姓名:龍鈿霏,馬來西亞 住○○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ONG TIEN FEI(下稱受刑人)前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3日更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於113年9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於111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及其於110年3月3日更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㈡茲審酌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犯各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強制未遂罪(前案)、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後案),其罪質及案件類型雖部分相同,惟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同年5月至6月間,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3月3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可知受刑人前、後案之行為時間僅相隔不到3個月,且後案係在前案犯罪前所犯,則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再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前案之告訴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達成修復協議,堪信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亦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並無再犯其他刑事案件,則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是否真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疑。茲考量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業經該案法官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足生警惕效果,尚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況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