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M-113-撤緩-181-202411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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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律師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湧因犯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內即109年1月7日至111年12月7日間犯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113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逾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或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於緩刑前至緩刑期內 ,接續犯後案之偽造文書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等節,有前案與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堪認屬實。惟觀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1年8月25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而其後案犯行係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之期間內接續所為,足認其並非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始開始實施後案犯行,佐以其除前開2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實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罪,再參以其所犯前、後案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亦殊,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酌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斟酌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堪認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僅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後案之偽造文書犯行,遽謂其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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