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撤緩-182-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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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傑(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年6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或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者,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若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於緩刑前犯後案之傷害 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拘役40日之宣告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足考,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㈡惟觀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緩刑於113年6月4日確定,而其後案犯 行係於該緩刑期前所為,且該兩案間及後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罪。佐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亦殊,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而後案傷害犯行,經法院斟酌後,所量處拘役40日較諸前案所量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為輕,益徵其後案之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尚難僅以其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所犯,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即無從依此推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